执法手册|《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来源:贵州黔云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7-12 浏览次数:351次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不应当拘留时释放。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释放(复议加第90条)。


《刑事诉讼法》第92条:不应当逮捕时释放。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羁押期限届满;对逮捕阶段证据不符合移诉条件需继续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97条:采取强制措施超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17、口头传唤、传唤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一款。


18、解剖尸体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条:对家属拒绝领回的已查明死因的尸体处理。


19、侦查实验


《刑事诉讼法》第133条。


20、搜查


《刑事诉讼法》第134条。


21、调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2条。


22、发还物品/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发还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23、销毁物品/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


24、查封、扣押物品/文件


《刑法》第139条。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款:刑事没收决定应当由法院以判决形式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 对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违禁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出刑事没收决定。对依据其他行政法规对违禁品作出的没收,不属于刑事诉讼范围。


25、扣押/解除扣押邮件和电报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


26、查询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


27、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冻结。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解除。


28、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的指派是指公安机关要求内部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这种情形是不需制作《鉴定聘请书》。对聘请外部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29、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


30、辨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


31、通缉


《刑事诉讼法》第153条。


32、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5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是有犯罪事实因法定情形(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而161条规定的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根据《刑法》第17条和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适用。


33、移送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34、破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第1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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